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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玻璃钢糊制车间未按规定使用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设备行政处罚案

23-08-18    来源: RCO催化燃烧设备,粉尘治理设备,环保设备厂家-det365手机版

 

【案情简介】

2022年7月25日,焦作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在对沁阳市樊某某经营的玻璃钢制品手工糊制车间检查时,发现该加工点正在使用不饱和树脂从事手工糊制生产,但配套建设的UV光解+低温等离子+活性炭吸附装置没有正常使用、擅自停运,且糊制车间大门呈敞开状态,拌料和糊制过程中产生的有机废气直接排放到大气环境中,现场气味刺鼻。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备;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樊某某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并处罚款8.3万元。

【案件启示】

环境法律责任承担者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公民个人。在日常环境行政执法过程中,往往只注重对法人而忽视对个人环境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追究。事实上,保护环境是一切公民应尽的义务。公民应当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对于个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违反法律法规造成环境污染的,也需根据损害后果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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